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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注册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是指该商标注册申请因与在先商标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不能获得注册。香港商标注册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
2、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类似;及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3、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及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4、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 (a) 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及
(b) 拟就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而注册,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而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且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则该在后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构成不公平利用或造成损害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a) 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或
(b) 凭借任何在先权利((a)段或第(1)至(4)款所提述的除外)(尤其是凭借关于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而予以阻止,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围内不得注册,而任何因此而有权阻止使用某商标的人,在本条例中就该商标而言,称为一项“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6、 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在根据第44条(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有基于第(4)及(5)款所述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理由而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基于该等理由而拒绝将有关商标注册。
7、 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8、 凡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本条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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